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促进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经济性质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其名称通常表述为行业协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等,且在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本行业领域情况,并在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知名度;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换届期间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上届理事代表、监事代表、会员代表,党组织代表组成的专门换届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候选人条件应专门制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布),并具体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新成立的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由筹备领导小组负责提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届中调整负责人,按照章程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的审核把关由其上级党组织负责,党内职务按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相关情况资料应当于选举前15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应当严格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并以差额、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负责人选举会议须有2/3以上会员(会员代表)或者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其选举结果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1/2以上赞同方为有效;召开理事会的,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赞同方为有效。
第九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会长(理事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会长(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设置行政级别,不得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和其他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兼任。
第十条 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按照市委组织部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渝组发〔2014〕7号)的要求执行。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按照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财政局《关于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工作全面整改阶段相关事宜的通知》(渝民发〔2014〕146号)文件执行。
军队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按照《军队社会团体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2届。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理事长)担任,情况特殊时可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但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实行会长(理事长)轮值制的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可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
第十三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具体方式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但不得担任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应加强理事会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协会负责人的政治思想素质和领导协调能力。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应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
第十五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产生后,应当自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同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存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任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